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强制缴纳范畴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第一款及第38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本案中,公司辩称,朱某在入职之初即要求公司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因此该公司不具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其次,即便朱某确有此意,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职工单方所作的免除声明,也不构成用人单位豁免该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如果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缴存登记、未依法设立账户,或者逾期不缴、少缴公积金的,可向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