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待遇
一、享受我市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符合我国和自治区计划生育。
二、首次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设置一年的等待期,等待期内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享受以下生育医疗待遇:
1.产前检查、人工流产、节育等门诊医疗费,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
3.因病理性流产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实行限额支付,限额支付标准为1500元。
4.顺产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实行限额支付,限额支付标准为3000元。
5.难产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实行限额支付,限额支付标准为4000元。
四、生育津贴
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中非供养人员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发天数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法规》执行。生育津贴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津贴=(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领取生育津贴天数。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98天计发生育津贴。
2.难产的,在98天基础上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4.符合计划生育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护理假津贴=(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10天。
生育医疗费结算
一、参保人员产前门诊检查治疗、住院引产和住院分娩,需持本人社保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即时结算相关医疗费。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市或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支出的门诊统筹医疗费和引产、分娩按病种限额付费的住院医疗费。为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控费,低于限额付费标准的,结余部分奖励给定点医疗机构,高于限额付费标准的,按限额付费标准结算。
三、参保人员的生育津贴和经批准备案跨统筹地区生育的生育医疗费由市医或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