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切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驻徐各区(不含铜山区)的部、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驻县(市)、铜山区的部、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铜山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县(市)、铜山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本行政区域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水利、交通等施工企业。
第六条各区(不含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由市级及以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本行政区域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水利、交通等施工企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登记地办理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办理工伤认定。
第八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判定分级管理原则,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判定负责区域有争议的,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筹确定承办机关。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工伤保险业务报表、档案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收件和结论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生效前已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受理的按照本办法办理,已受理的按照原办法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3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徐人社规〔2017〕6号)同时废止。